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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关法律的依据

2011-11-11 14:15:00阅读次数:995打印返回

    (一)关于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1年12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1993年11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5年7月29日发布的《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1991年7月15日发布,2002年7月9日修正的《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机关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2003年10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2010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三)关于履行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管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7年1月20日发布的《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四)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法律依据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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