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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2012-05-31 15:22:38作者:甘肃省农村经济管理总站阅读次数:1283打印返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审计执法和管理主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执法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部门。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是农村审计工作的具体承担者。
本条第一款是规定了农村审计的执法主体和工作具体承担者。执法主体和工作具体承担者的规定严格遵循了《条例》对农村审计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我省大部分农村审计机构目前都还是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规定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执法主体。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管理,包括农村审计法规政策的落实、作出审计决定等。二是各级农村审计机构一直将农村审计工作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经过工作实践和探索,现在已经在农村审计队伍、机构、制度和工作经验等方面都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和方法,是农村审计工作最合适的承担者。
本条第二款是对农村审计工作的指导机关的规定。本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要接受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审计部门是国家审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一切审计活动在业务上都应该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作为国家审计工作的重要补充,在业务上也要接受其指导。这种指导主要指的是业务上的宏观指导,包括在对农村审计机构制定相关审计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时的审查、对农村审计工作一般业务指导等,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农村审计与国家审计工作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在这里,要特别区分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指导的区别: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指导是指具体业务工作上的指导,包括工作安排部署、各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工作的检查等。而审计机关的指导则侧重于对农村审计工作在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指导的共同目的是促进农村审计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发展。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相关部门给予协助的规定。本办法规定,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这里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必须是在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的时候,而不是其他时候。也就是说,这种协助的基础条件是农村审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进行农村审计工作的过程中的协助。
二、必须是必要的时候,这个“必要”包含3个意思:一是在依法行使农村审计职权的工作过程中遇到影响工作开展的困难和问题。二是这种困难和问题是农村审计部门不能解决和克服的,或者说超出了农村审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三是这种困难和问题必须由相关单位协助才能解决,并能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比如,农村审计机构在实施某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某银行的帐户,以查证资产的真实存量,但银行以对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农村审计机构的查询。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协助的请求。
这项规定主要处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农村审计与一般审计工作一样,调查取证涉及的人员、事件和部门都比较多,在工作中会遇到自身难以解决但又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二是我省农村审计机构目前大部分仍然是事业单位,在调查取证、督促审计决定执行等诸多环节更容易遇到故意阻挠、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不执行决定等具体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提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就会直接影响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农村审计部门要依法合理使用此款的规定,用活用足但不能滥用。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审计的适用主体即审计对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农村审计对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适用的对象范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行使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经济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实质上拥有的经济单位(企业)和办事机构,比如村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敬老)院等。农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成立的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三条“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特别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有会计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由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主要是针对我省已全面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实际,适应农村财务管理方式变化后的新形势,解决乡镇农村审计机构在代理村会计业务后实施审计工作,出现的会计与审计双重身份的问题,体现农村审计的独立性特征,保证审计工作的客观性和公允性。
此款的规定并不是说乡镇农村审计机构就不能参与农村审计工作,只是体现了农村审计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在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地方,乡镇代理的各种会计资料和项目的审计主要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乡镇农村审计机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于农民群众反映的、上级部门交办的一些审计项目,只要符合审计的独立性原则,就可以由乡镇农村审计机构承担。
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事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
【释义】 本条是对农村审计机构编制审计计划依据的规定。
审计工作计划是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部署。按照本条规定,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以下几方面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是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经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主要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部署和临时交办的农村审计事项、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及工作重点。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请审计的事项。是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事项。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映需要审计的事项。主要是指农民群众通过信访、上访、电话等渠道反映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
农村审计机构应该根据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本地农村审计工作情况,统筹安排,确定年度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完成农村审计监督任务。审计计划一般应当在年初编制。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帐目、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和资产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经县市区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有证据证明的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收集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有关资料;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六)根据需要,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意见的情况。
【释义】 本条关于农村审计机构审计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农村审计机构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力:一是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的检查权;二是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调查取证权;三是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等证据保全和临时处理权;四是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意见、审计建议以及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的处理权;五是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这些权利,都是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必需的基本权利,正确行使这些基本权利,对农村审计机构顺利开展审计工作、及时处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农村审计机构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的规定。按本项规定,农村审计机构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所有会计资料,包括经济合同、财务收支计划书和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第二、三项是关于农村审计机构审计调查的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农村审计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支持、协助,如实向农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并提供反映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这里特别规定了向银行等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帐户的职权。农村审计机构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金融账户。但查询时应做到:一是必须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二是查询的是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帐户,而不是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审计项目无关的帐户。三是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查询 “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个人帐户。
本条第四、五项是关于对审计中发现问题的单位采取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等证据保全和临时处理权。
一、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会直接影响审计工作的质量。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农村审计机构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有权通过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的措施将有关资料暂时封存起来。但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审计机关采取这一措施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具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2)必须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3)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的、正常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制止无效,拒不改正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请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项规定,不仅是审计机构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纪、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防止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进一步扩大。这里应当注意:1)审计组发现问题后要及时向审计机构报告。2)审计机构及时加以制止。3)对制止无效,拒不改正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请主管部门批准后,进一步采取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
本条第六项是关于审计机构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农村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就可以公开。必要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公开有利于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审计决定的执行;有利于消除群众在某些方面的疑虑,给农民一个明白;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和谐发展。二是公开不能透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社会稳定、不能引起新的矛盾或者混乱。
本条第七项是对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就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或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这是一项职权,就是说,农村审计机构有督促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权力,被审计单位应当全面执行审计决定,并积极配合农村审计机构的检查。同时这也是一项职责,就是说,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督促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督促被审计单位按期完全执行审计决定,达到审计的目的和效果。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上缴、退赔的款项,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追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审计机构。
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应当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释义】 本条是对审计特情的处理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进行上缴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赔的款项,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依法提出相应的审计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审计机构的建议,依法做出予以扣缴、追缴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的决定,以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本条第二款是对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的特殊规定,依据本款规定,农村审计中追回的集体资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归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上缴或者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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